政策法规 http://www.fjry.net/list.asp?classid=6 zh-cn Rss Generator By sdcms web 2.0 免费版 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http://www.fjry.net/show.asp?id=23 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商建发[2011]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全国统一当票及续当凭证格式,以及有关使用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

二、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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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福建省经信委关于开展典当、融资租赁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的通知 http://www.fjry.net/show.asp?id=13 各有关设区市经信委(经贸委、经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泉州市金融工作局: 

    现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典当、拍卖、融资租赁等行业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5〕2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风险排查内容 

    (一)典当行 

    1.典当行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2.典当行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是否假借企业名义或由企业提供担保,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 

    3.是否有违法违规记录,资金周转是否正常。 

    4.是否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 

    5.典当行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同时还投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企业。 

    6.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是否超过其入股资金。另各设区市监管部门应对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金额、当物类别和典当利率列表汇总备查。 

    (二)融资租赁 

    1. 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2. 融资租赁企业可能发生的非法集资风险点,包括企业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假借企业名义或由企业提供担保,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对发现有违法违规记录、资金周转紧张、经营困难等情况的融资租赁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同时还投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企业的融资租赁企业股东,要列为重点排查对象,防范非法集资风险蔓延。 

    二、风险排查方式 

    (一)典当行 

    1.结合年审对辖区内所有典当企业进行逐户排查。重点检查企业财务记录、银行对账单、业务合同或凭证等反映资金来源和流向的材料。 

    2.核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与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填报信息是否一致。 

    3.通过约谈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排查非法集资线索。 

    (二)融资租赁 

    1.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企业财务记录、银行对账单、业务合同或凭证等反映资金来源和流向的材料,核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信息一致。 

    2.约谈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或其他员工,查找非法集资线索。 

    3.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检查、分析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于一些不按要求通过上述信息系统及时报送以及存在报送虚报数据的企业,要督促其立即整改,及时、真实填报信息。 

    三、工作要求 

    (一)请各设区市监管部门于1月21日前,将本地区的典当、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排查工作报告和典当行风险排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加盖公章后报送至我委。 

    (二)各级监管部门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做好当前风险监测和防范工作,典当行业风险排查可结合年审工作,加强现场检查力度;注重信息收集,发现风险苗头要及时进行调查了解,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三)各级监管部门要强化日常监管,通过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接收公众来信,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传真,接收群众举报。省经信委员监督举报电话:0591-87833704。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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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和支持典当行做好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的通知 http://www.fjry.net/show.asp?id=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关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典当行在中小微企业融资方面的优势,做好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发挥典当行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作用 
  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典当行作为我国多元化融资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主流融资渠道的有益补充。中小微企业融资期限短、金额小、频率高、需求急,缺乏信用保障,而典当行融资“短期、小额、快捷、灵活”的特点,能较好适应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发挥“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典当行业务对象约80%是中小微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和进一步发挥典当行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鼓励和引导典当行进一步突出经营特色,完善和创新经营模式,努力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 
  二、引导典当行进一步发挥自身优势做好融资服务 
  (一)鼓励典当行提供更加快捷的服务。快捷的融资服务是典当行经营的一大特色,相比银行等金融机构更具优势,许多典当行采用“房屋典当24小时放款、汽车典当1小时放款”、“24小时全天候服务”的做法,较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快速融资的需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典当行针对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急、时间紧、周转快的特点,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缩短放款办理时间,支持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发挥好“救急解难”的作用。 
  (二)倡导典当行提供更加灵活的服务。中小微企业经营资产流动性高、缺乏固定资产等抵押物,一般信用评级较低,较难从银行等主渠道获得融资,而典当行的经营特色就是质、抵押方式灵活,可根据中小微企业所拥有的各种质、抵押品灵活办理典当融资业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典当行创新经营方式,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根据中小微企业不同特点开发典当质、抵押品,丰富当物品类,鼓励典当行积极开展各类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典当业务,可根据中小微企业实际状况,组合配置当物种类,更加灵活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三)引导典当行树立提供短期融资的理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不同规模的典当行处理好短期和长期融资关系。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多是短期、应急需求,典当行提供短期融资正是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目前许多典当行开展了3-5天的融资业务,甚至提供1天的短期融资。要引导一些典当行改变融资业务只求长期稳定的想法,实行与银行业的差异化经营,将提供短期融资作为典当行的特色和优势,积极鼓励典当行开展为中小微企业的短期应急融资。 
  (四)积极鼓励典当行开展小额融资服务。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一般金额不大,提供小额融资正是典当行的经营特色,有的典当行甚至开展百元以下的典当业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典当行发挥自身优势,提供小额融资服务,转变“大生意省事、小生意麻烦”的观念,认真做好小额融资服务,积少成多、积小成大,全方位满足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 
  三、进一步提高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品的能力 
  绝当物品处置是典当经营的特色,也是实行差异化经营、发挥典当经营优势的重要体现,应大力培养和提升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品的能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典当行商品流通功能,鼓励典当行充分利用门店展示、销售绝当商品,促进商品流通。支持典当行开设绝当品销售网点,开展与零售、批发企业合作,以促销、拍卖等多种方式快速处理绝当品,尽快回笼资金,形成良性循环,为中小微企业销售处理积压物品提供良好服务。 
  四、积极探索利用互联网开展典当业务 
  互联网具有传播广、速度快、成本低、无地域和时间限制等优势,典当行可通过互联网拓展新型、便捷的营销渠道,通过互联网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有条件的典当行积极探索网络营销、网上销售绝当品、移动互联网应用等新型业务模式,便利中小微企业融资。 
  五、积极做好典当经营风险防控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引导典当行做好经营风险防控工作,遵照“钱出去、质抵押物进来”的经营理念,认真做好典当物的质、抵押工作,依法依规做好质、抵押物的相关登记,做好风险防控。要切实落实有关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完善在线和现场监管制度,重点加强对典当行资金来源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置典当行违规融资,严禁非法集资,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六、为典当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共同促进典当行业发展。积极协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将典当行纳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争取将典当行提供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纳入中小微企业融资各项政策支持范围,落实财政贴息、抵押登记等方面政策支持,为典当行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支持在中小微企业较多的区域设立典当行和分支机构,鼓励和组织典当企业积极参与各类中小微企业对接和融资平台活动,加强典当行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的宣传工作,主动宣传和推广为中小微企业服务的经验和成效,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商务部办公厅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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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典当行备案工作流程的通知 http://www.fjry.net/show.asp?id=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和作风转变,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经研究,我们将对典当行备案工作流程进行简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通过企业的变更申请,可直接打印证书,然后通过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备案。(具体流程附后) 
  
  二、我司将按号段提前发放一定数量的空白典当经营许可证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随时向我司申请领取空白典当经营许可证。 
  
  三、典当行备案工作流程简化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制度,建立“谁审批谁负责”的责任制度;增强服务意识,优化审批程序,及时为企业办理变更,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要加强证书管理,建立证书使用登记制度,新证要严格按照管理信息系统分配的流水号打印,旧证要及时收回,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后进行销毁。 
  
  四、管理信息系统目前正在进行调整,预计10月21日前完成调整,在此之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仍按照原办法将已完成的变更审批报我司备案,10月21日起按照新的典当行变更备案工作流程开展有关工作。 
  
  五、新增典当行备案工作流程也将进行简化,进一步提高效率,有关具体事项待今年新增典当行审批备案工作开展时另行通知。 
  
  附件:典当行变更备案工作流程图.docx 
  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 
  20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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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法规小知识集锦 http://www.fjry.net/show.asp?id=10 ◇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动产及权利质押贷款业务; 
2、企业的闲置房屋、交通运输工具及个人私有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3、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处理; 
4、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 典当行不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2、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已被留置、质押或抵押的物品; 
5、工业用金银原料及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6、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7、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所有权的物品; 
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其他财物;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管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 当票: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当票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票不能转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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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http://www.fjry.net/show.asp?id=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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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http://www.fjry.net/show.asp?id=8 各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二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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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年审办法 http://www.fjry.net/show.asp?id=7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  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 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且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  需要整改的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  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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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http://www.fjry.net/show.asp?id=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号令)废止。 

相关内容: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及其相关文件材料 

具体包括: 

1、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动产抵押登记办理须知;3、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4、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保存);5、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保存);6、动产抵押登记书(置备于登记薄);7、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登记机关存档);8、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抵押权人保存);9、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抵押人保存);10、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置备于登记薄);11、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12、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权人保存);13、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人保存);14、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置备于登记薄);15、抵押物概况(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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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规》 http://www.fjry.net/show.asp?id=5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会员单位的典当行为,维护典当业的信誉,推动典当当业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行规。 

一、要认真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要自觉接受国家及管辖地区经贸委及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要以搞好服务为宗旨,发挥灵活、快捷、方便的服务特色,通过典当融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当户解难救急,树立典当新风尚。 

四、要按照经贸委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五、要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利息和综合费。 

六、要按照《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典当业务,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销赃、诈骗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赃物,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要做好当物的防火、防盗、防霉、保险等工作,不得使用、出租、抵押、质押当物、确保当物安全完好。 

八、要为典户保密。查询当户的当物,必须持有关管理部门的查询信,并提供典当时间、姓名、身份证号等情况。 

九、同业之间要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平等竞争、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违反行规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委员会研究处理。  

本行规由第二届委员会修改,于2001年会员大会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中国典当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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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http://www.fjry.net/show.asp?id=4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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